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
保险责任 第四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人身伤亡; (二)被保险人及驾驶人以外的其他车上人员的故意、重大过失行为造成的自身伤亡; (三)违法、违章搭乘人员的人身伤亡; (四)车上人员因疾病、分娩、自残、斗殴、自杀、犯罪行为造成的自身伤亡; (五)车上人员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下时遭受的人身伤亡。 第六条 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车上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地震、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收缴、没收、政府征用; (二)竞赛、测试、教练,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 (三)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违法活动; (四)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 (五)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六)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被保险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七)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被保险机动车; (八) 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 (九)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第七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精神损害赔偿; (二) 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人身伤亡; (三) 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四) 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 第八条 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 (一) 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 10%; (二) 投保时约定行驶区域,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以外的,增加免赔率 10%。 第九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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